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胶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邱金茂与王学明、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茂,王学明,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邱金茂,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智,男,汉族,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68号805室。法定代表人李承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2501室。负责人曹盛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金茂与被告王学明、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金茂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王学明、被告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茂诉称,2014年6月5��,被告王学明驾驶鲁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邱金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193.8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学明辩称,我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药费1093.4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生泰公司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需要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对护理人的停发工资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根据公安部误工标准软组织挫伤应10-15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护工80元每天计算,并且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且在民安医院住院期间不应支持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被告王学明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市广州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北关派出所路口,与由西向东骑动车的原告邱金茂相撞,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外伤、左下肢外伤、左下肢皮下血肿。后原告转入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医疗费6903.80元,门诊费12010.08��,共计18913.88元。其中的自费药应为3782.78元(18913.88元×20%)。2014年7月2日胶州民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两份,建议原告修养二个月。2014年8月23日,青岛银华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邱金茂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每天2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26日,青岛节节高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邱静月工资3300元,原告邱金茂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护理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鲁X**号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学明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王学明已付原告医疗费1093.4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误工费18270元(210元×87天)、护理费2970元(110元×27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停发工资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18时,被告王学明驾驶鲁X**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邱金茂相撞,导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王学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在岗职工,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共计19453.8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782.78元),超出限额的9453.88元(19453.88-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调整为误工费6550.80元(109.18元×60天)。护理费2947.86元(109.18元×2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交通费2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768.6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金茂经济损失29222.54元(10000元+9453.88元+9768.66元)。因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学明、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学明垫付的医疗费109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邱金茂经济损失29222.54元(其中返还被告王学明1093.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金茂对被告王学明、青岛华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30元,原告邱金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