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同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25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邢某、王某(二人已判刑)在中捷刘官庄张家洼盗窃绿化土1740立方米,价值19140元。案发后,邢某、王某为逃避法律制裁与被告人王某商议,由王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词,承担盗窃的法律责任,事成后二人答应付给王某33000元。2014年3月8日,王某到案作出虚假供词对邢某和王某的盗窃行为进行包庇。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王某及邢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龚某、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邢某、王某二人实施盗窃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担盗窃犯罪责任,欲使邢某、王某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