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曾某1、胡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1;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号原告曾某1,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昭燃,男,1950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泰和县,系原告之父,一般代理。被告胡某1,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井冈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被告之父),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井冈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之母),女,1954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菊兰(系王某之妹),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安县,一般代理。原告曾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燃,被告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2、王某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诉称,200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1经被告的同村村民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父亲支付6000元予被告母亲后与原告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足20天,且在此期间被告几次天未黑时到村里河中洗澡,行为较呆板。2003年6月28日,原告因担心被告人身安全及生存压力遂将被告送回娘家。原告因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被告本村村民介绍相识属实,但双方系在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不久就将被告送回娘家后置之不理,致被告精神受创,被告于结婚当年的11月在亲人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待诊。后被告听闻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致同居女性有孕后,病情进一步加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父母为被告治病花费较多的医疗费,原告却未尽抚养义务。综上,原告应分担被告的医疗费6-7万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61600元;原告离婚后应对被告进行安排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24000元;若原告未为被告妥善安排,法院应不予判决离婚。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曾某2、曾某3、曾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患有××并在池塘洗澡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3.脑地形图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4.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到医院体检。5.免费救治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属于免费救治人群。6.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2003年开始患有××。7.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为××二级残疾。8.低保证1份,证明被告系享受低保政策人群。9.票据3份,证明被告治疗××费用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患有××,并非婚后患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反映证人曾某5到被告在池塘洗澡情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已确诊为××,××的诊断需相关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两张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一份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初,原告曾某1与被告胡某1经被告本村村民介绍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与被告生活期间听村民陈述被告在村中池塘洗澡一事等原因,遂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03年11月18日,被告在娘家人陪同下前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待查。2013年3月26日,被告经该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相关政府机构为被告颁发了××二级残疾证并批准其为免费救治人群及享受低保待遇。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生活。且被告婚后不足几月就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结婚十来年原、被告均未进行沟通及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政府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可以认定。其为困难人群,故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帮助。因被告已享受国家低保待遇,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安排被告后再准许离婚,因被告已享受低保待遇,生活已有基本保障,故不存在安排事宜。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