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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个体开黑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于2014年9月22日19时38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姿驾校北门口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王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甄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8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蒲某、方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甄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结合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甄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