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徐丁健与沈伟民、江苏世纪阳光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伟民,徐丁健,江苏世纪阳光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民。委托代理人吴信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健。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世纪阳光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吴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伟民因与被上诉人徐丁健及原审被告江苏世纪阳光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徐丁健在袁桥镇祥林饭店宴请亲朋好友庆祝其所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开业。饭后,徐丁健回袁桥镇农贸市场燃放亲朋好友买来的烟花庆祝开业。在燃放最后一桶烟花(摆放在最西边)时,烟花响了几响之后就没有动静了。过了一段时间,徐丁健前去查看,发现该烟花还有一段引线露在外面,遂拿起打火机准备再次点燃,烟花突然爆炸,徐丁健未及躲避,致左眼当场被炸伤。事故发生后,徐丁健随即先被送至如皋市胜利医院急救,后又被送至如皋市博爱医院抢救,并因伤情严重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行左眼球破裂伤探查+修补术,于2013年1月29日行左眼内容物剜出+珊瑚球植入术,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创伤性无功能眼,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积血,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遗嘱为:周五眼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后徐丁健于2013年9月6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徐丁健先后共支出医药费17550.67元。2013年1月19日21时22分左右,如皋市袁桥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袁桥镇农贸市场,并将当晚徐丁健所燃放的8桶烟花全部查封带至派出所。该8桶烟花中有6桶外形系高的,2桶系方形的。2013年6月29日,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丁健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丁健因烟花爆竹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积血、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遗有左眼球缺失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以3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另查,沈伟民系泰兴市分界西沿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致徐丁健眼睛受伤的烟花系方形烟花,由徐丁健的岳母谢某从沈伟民所经营的泰兴市分界西沿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购买而来。该产品外包装标识为:产品名称:龙腾富贵,产品级别:C级,浏阳高新技术旭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该司厂址),执行标准:GB10631-2004、GB19593-2004、GB24426-2009,燃放说明:……如发现熄火:严禁在同一引线重复点火,探头观看,15分钟后再点燃备用安全引线(备火引)燃放或灌水处理。该产品外包装上所载“浏阳高新技术旭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无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沈某至沈伟民所经营的泰兴市分界西沿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购买烟花。其所购烟花中有一桶产品名称为“喜洋洋”的方形烟花外包装所标识的生产厂家为“浏阳高新技术旭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再查,2012年1月1日,徐丁健(乙方)与位于如皋市袁桥镇镇区内的如皋市袁桥镇农贸市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如皋市袁桥镇农贸市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徐丁健就开始在承租房屋内营业,从事家电修理业务。审理中,徐丁健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晚饭之前放了大概五六个烟花,都是高的烟花。这两个是原告丈母娘带来的。”证人谢某陈述:“原告是我女婿,因为要上班,我晚上六点多在沈伟民店里买的烟花。因为我去的比较晚,其他人的烟花都放完了,吃晚饭后就放的我买的两个烟花。店门朝南,烟花一个放在中间,一个放在西边,两个一齐放的,后来最西边的一个烟花没有炸。……沈伟民一直抵赖,说我们污蔑他,我就借换啤酒瓶的名义去和他协商,实际为了取证,我就将手机录音开了,进行录音。”徐丁健提供的录音资料部分内容为:“沈伟民:卖这个烟花出了这个事,不问怎么说,我多少得赔点钱,我又不是不赔钱哦,本来买的我家的烟花又不赖,他们闹得太厉害了。谢某:…。我们烟花确实买的你家的。沈伟民:是的,本来就是买的我家的。”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沈伟民及世纪公司抗辩该意见书系徐丁健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鉴定虽系徐丁健单方委托,但形式合法、评定经过科学,内容客观真实,且沈伟民及世纪公司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沈伟民及世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南通三院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沈伟民是否系案涉烟花的销售者;2、案涉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3、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4、徐丁健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沈伟民是否系案涉烟花的销售者的问题。丁佐祥、吴道明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致徐丁健受伤的烟花系方形烟花,放置在最西边。经法院的调查了解及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事发当晚徐丁健共燃放了8桶烟花,其中6桶都系高的烟花,2桶系方形烟花,因此较易辨识方形烟花的购买者。徐丁健陈述该两桶方形烟花系由其岳母谢某从沈伟民所经营的泰兴市分界西沿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购买,并提供录音资料佐证。庭审中,证人谢某对此陈述予以认可,且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沈伟民虽辩称录音中的人并非其本人,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证人沈某2013年1月20日从沈伟民处购买的烟花中有一桶方形烟花所标识的生产厂家亦为“浏阳高新技术旭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而法院自袁桥派出所调取的案涉烟花(龙腾富贵)外形与标识“厂址”均与该烟花相一致。综上,法院认定沈伟民系案涉烟花的销售者。关于案涉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的问题。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0631-2004)》规定:零售包装标志的基本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而案涉烟花的包装标志无正确的制造商名称及厂址等标志,不符合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且案涉烟花上有明显非正常燃放痕迹,应属缺陷产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沈伟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沈伟民是否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仅是代表沈伟民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不代表其销售的烟花是合格产品。本案系因产品缺陷导致的责任纠纷,徐丁健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案涉烟花的销售者即本案的沈伟民承担责任。沈伟民作为销售者,对进货产品负有检查验收的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沈伟民却疏于检查验收,导致缺陷产品出售给谢某,在徐丁健燃放该烟花时造成左眼受伤。综上,沈伟民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烟花系合格产品,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世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泰兴市分界西沿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沈伟民作为该加盟店的经营者,应由其独自对外承担责任。且徐丁健亦未能举证证明世纪公司与沈伟民在事故发生时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徐丁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其在燃放烟花前未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在案涉烟花非正常熄火后,亦没有按照燃放说明中载明的要求进行操作,仍用打火机去点同一引线,故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衡定由徐丁健承担35%的责任,由沈伟民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徐丁健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徐丁健主张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7627.17元,并提供票据佐证。经审核,徐丁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755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丁健主张288元(住院16天*18元/天),沈伟民、世纪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徐丁健主张300元(鉴定天数30天*10元/天),沈伟民、世纪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4、误工费。徐丁健主张误工天数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经审查,徐丁健主张的误工天数90天,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认可。根据徐丁健提供的证据,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日平均工资93.68元(34194元/年÷365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8431.2元(90天*93.68元/天)。5、护理费。徐丁健主张护理期限60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为3600元。根据徐丁健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法院衡情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故该项损失按照标准60元/天计算为2820元(60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徐丁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沈伟民、世纪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经查,徐丁健虽为农业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袁桥镇区从事家电修理工作,属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情形,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经鉴定,徐丁健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故徐丁健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7416元(29677元/年×20年×40%),法院照准。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徐丁健主张为购买义眼花费290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且符合其伤情需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丁健因燃放缺陷烟花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衡情确定徐丁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9、交通费1025元。徐丁健因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徐丁健为鉴定支出费用16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且系其实际支出,应予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徐丁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431.2元、护理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0205.87元,由沈伟民按65%比例承担175633.82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赔偿188633.8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伟民赔偿徐丁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计18863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徐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鉴定费1660元,由徐丁健负担1300元,由沈伟民负担223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伟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伟民否认徐丁健所提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该资料的真实性应当由徐丁健申请鉴定。本案的最后一次庭审是2014年7月18日,但判决书却是2014年7月15日出具,且所述事实在庭审中没有提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徐丁健没有证据证明其岳母谢某与沈伟民进行了烟花交易,更不能证明致其受伤的烟花即为沈伟民所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徐丁健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亦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丁健对沈伟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丁健答辩称,徐丁健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沈伟民对该录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而不应当由徐丁健申请鉴定。但因沈伟民拒绝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录音为有效证据。文书落款时间是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进行更正。沈伟民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世纪公司答辩称,由于一审判决世纪公司不承担责任,徐丁健也没有提出上诉,故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徐丁健与沈伟民之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世纪公司不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沈伟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烟花非如皋地区销售;2、照片一张,证明徐丁健经营的门市部有监控探头,应当有监控录像但其未提供;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如皋市袁桥镇农贸市场”主体不存在,徐丁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徐丁健经营的如皋市建达家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系2013年9月10日领取,其开业不满一年。5、烟花照片一组,证明证人所陈述的“高的”、“方的”烟花没有绝对的标准。6、烟花示意图一份,证明徐丁健燃放姿势错误导致本起事故。沈伟民另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徐丁健岳母谢某在2013年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沈伟民处买了两个烟花。徐丁健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并非在该门口发生;证据3不能证明徐丁健所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丁健系2013年补领的营业执照;证据5没有证明力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沈伟民自行绘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周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谢某在沈伟民处购买烟花的事实。原审被告世纪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由法庭依法审核,证据2中摄像头若正常工作,应当由徐丁健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丁健应当提供出租主体合法性的补强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中烟花确实不宜以“高”、“方”来进行区分,证据6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徐丁健向本院提交了泰兴市分界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伟民在2014年之前未获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沈伟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2012年就已申请,后来补发。世纪公司认为应以证照载明的时间确认合法经营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沈伟民所提供证据中,证据1、2、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徐丁健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如皋市袁桥农贸市场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村三组6号。该市场原于镇区规划范围。”2014年8月11日,泰兴市分界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镇沿界村沈苍8组沈伟民经个人申请,安监人员现场检查,于2014年6月由泰兴市安监局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名称:泰兴市分界镇西沿世纪阳光超市,在2014年之前,沈伟民未获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2014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皋开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所涉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21行落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应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致损烟花是否为沈伟民所销售?2、徐丁健的相应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该如何确认?4、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关于案涉致损烟花是否为沈伟民所售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徐丁健提供的谢某与沈伟民的谈话录音以及沈伟民证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谢某在2013年1月19日下午向沈伟民购买了两个烟花,沈伟民对谢某购买烟花的事实亦在录音中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沈伟民向谢某销售过烟花。再根据徐丁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相关人员在派出所的陈述,能够证实徐丁健因燃放谢某所购买的烟花而致伤。沈伟民称导致徐丁健受伤的烟花并非其销售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丁健的相应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徐丁健虽系农村居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家电维修的事实。沈伟民虽未能查询到“如皋市袁桥镇农贸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但此并不能否定农贸市场的客观存在,且办事处与建设局亦出具了证实农贸市场存在的证明,故不能因此即否定徐丁健与如皋市袁桥镇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以及其实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该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沈伟民所销售烟花无正确的制造商名称及厂址,显然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属于缺陷产品,受害人徐丁健有权要求沈伟民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徐丁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安全常识,其燃放过程中在烟花非正常熄火后,未能采取相对安全的措施重新燃放,以致损害发生,亦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沈伟民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沈伟民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在庭审结束前,但原审法院认为系笔误,且已经制作更正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至于沈伟民所称录音资料的鉴定问题,应当由提出抗辩的沈伟民提出相应鉴定。且根据沈伟民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已经证实沈伟民向谢某出售过两只烟花的事实,故对该录音资料的鉴定已为不必要。故原审法院因沈伟民未提出鉴定而确认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不构成程序不当。综上所述,沈伟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沈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