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新、孙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新,孙吉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6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洪新,居民。被告:孙吉增,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洪新、孙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新、孙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被告周静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日,同被告刘洪新、孙吉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洪新向其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孙吉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洪新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吉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新、孙吉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同案外人于强及被告刘洪新、孙吉增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新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案外人于强、被告孙吉增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洪新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利率9.03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刘洪新于2011年12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0.01元,2012年12月22日偿付利息10.03元,共计10.04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案外人于强和被告刘洪新、孙吉增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洪新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吉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未起诉担保人于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被告刘洪新已付利息10.04元应予扣除。被告刘洪新、孙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按利率9.03500‰计算;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9.03500‰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10.0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孙吉增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洪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洪新、孙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