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0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唐甲,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蒋某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唐某分别以1000元、700元的价格购买到新宁县金石镇坪头山村村民徐某某、廖某某责任山上的野生樟树两棵。在未办理林木采集证的情况下,唐某雇请被告人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实施砍伐,并将伐倒的两棵樟树锯成桐。8月26日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四人在运输樟树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等人所采伐的两株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案发后,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及所采伐的两棵樟树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系主犯,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新宁县金石镇坪头山村村民徐某某责任山上的樟树一株,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坪头山村村民廖某某责任山上的樟树一株。在未办理林木采集证的情况下,唐某雇请被告人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用油锯、铁铲、锄头等工具实施砍伐,并将伐倒的两棵樟树锯成桐,同时雇请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村民邓某某将砍倒的两棵樟树用马驮运到公路边。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四人用两台面包车将樟树桐装车并进行运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等人所采伐的两株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案发后,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及所采伐的两棵樟树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①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被查获的情况。②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等人所持有的该案的涉案物品麻绳、铁铲、锄头、油锯及香樟二棵。③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他们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在当地经常用马给别人驮树。2014年8月25日15时许,邓某某接到158####6906打来的电话,要他赶到黄家冲去帮忙驮树。邓某某就赶到黄家冲,当天下午共驮了五趟樟树原木。8月26日上午,邓某某继续到黄家冲去驮剩余的樟树桐木。所得工资700元,是唐甲付的。驮树的时候,共有四个男人及两台面包车在现场。②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徐某甲发现自家门口马路边有人在用马驮树,马路上堆了一些樟树桐子。8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徐某甲听说有几个广西全州人在村里买了徐景平、蒋光军的两棵樟树。另证明新宁县金石镇坪头山村2组,小地名叫黄家冲的地方所有村民责任山上的樟树全部是野生樟树,生长差不多有三十年左右。③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坪头山村徐某某的母亲邓华芳和蒋光军两人各卖出一株樟树,卖给同一伙人,两株樟树已经被砍伐了。这两株樟树到目前生长有60多年了。邓华芳卖出的樟树生长在她责任山老屋后山场里,蒋光军卖出的树生长在他责任山园凸山场。④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系蒋光军之妻,蒋光军在外打工,不在家。8月底一天中午,廖某某与母亲李美玲在家中,有三个操广西口音的人到她家中买樟树,双方口头协定以700元卖出屋下方200米处的那棵樟树。过了一天后,他们就开始砍树,他们将樟树砍倒后锯成原桐,并喊人用马将桐木驮到马家凹公路边。⑤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左右,三名操广西全州口音的男子到徐某某家买樟树,徐某某陪三个广西人到责任山看过后,广西人选中其中一棵樟树,并以1000元买走那棵樟树。口头协议徐某某只负责卖树,其他的相关手续不管。另证明,新宁县金石镇坪头山村2组小地名叫黄家冲,整个黄家冲村民的责任山上所有的樟树都是野生的。⑥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邓华芳的樟树是她儿子徐某某帮她卖的,李美玲的那棵樟树是她儿媳廖某某帮她卖的,这两棵树全部卖给广西的那四个人。这两颗樟树都是野生的。⑦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廖某某、徐某某他们两家卖的樟树生长几十年了,都是野生的,并且坪头山村二组所有以前山上的樟树都是野生的,自然生长,没有人栽种。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2点,唐某和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在唐甲家打牌。唐某提出要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帮他一起去湖南新宁挖樟树卖钱,唐某付工资给他们。当时,他们三人都表示同意。2014年8月24日早上8时,唐某带了砍树的工具,唐甲带了一把红色的油锯,他们四人开了两台面包车一起到新宁,车分别是蒋某某与唐甲的。8月25日早上,唐某就带蒋某某、唐甲、蒋某甲三人开车到他之前看樟树的地方去买树,最终以1700元买了两棵樟树,其中有一棵是双丫树。之后他们拿油锯、铁铲、锄头等工具砍树,砍倒后锯成桐。唐某还要唐甲找了一个男子赶马驮树,将树驮到路边停车的地方。在运回全州的途中他们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买树的钱是蒋某某支付的,赶马驮树的人的工资是唐甲支付的,这些钱是唐某要他们垫付的,唐某请蒋某某、唐甲运输树木的运费是300元钱,另外给他们三人每天120元钱的工钱。赶马驮树的人的工资是700元钱。②被告人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4日,唐某喊唐甲、蒋某某、蒋某甲一起到新宁帮他采伐树木。到新宁后唐某以17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两棵樟树,然后唐某叫蒋某某、蒋某甲和唐甲四人一起对这两棵樟树进行砍伐,又拿油锯将樟树全部锯成桐。唐某还要唐甲从当地村民里喊了一匹马,驮运费700元,由唐甲先垫付。他们将樟树桐子分别装进蒋某某和唐甲的面包车内。在他们准备将树运回广西全州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了。唐甲看见这些樟树生长在山上,清楚是野生樟树,也晓得采伐林木要办理相关手续,他们将樟树锯成小段放进面包车里运输就是害怕被查。他们当时是怀有侥幸心理,如果被发现就罚点款,没被发现就更好。这次砍树,开车的运费是300元,砍树的工钱是120元。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动植鉴(2014)植鉴字第124号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国务院1999年8月4日颁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2株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5、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92号鉴定意见证明,采伐范围内1、2号采伐点采伐的总蓄积为3.07立方米,经济出材量2.15立方米。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坪头山黄家岭组徐景虎的责任山,现场遗留被采伐樟树后留下的大坑,坑内有树根,现场遗留有樟树叶,在现场唐某随机采摘枝叶、树根及树皮用档案袋现场封存,由唐某签名并按指印后送省植物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第二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坪头山村黄家岭组蒋柏的黄家岭责任山。现场树蔸被挖,遗留土坑,坑内有树根,现场遗留有樟树叶,在现场唐某随机采摘枝叶、树根及树皮用档案袋现场封存,由唐某签名并按指印后送省植物鉴定中心进行鉴定。7、对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甲、蒋某某进行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二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甲、蒋某某、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甲、蒋某某、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唐甲、蒋某某、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二)项,对被告人唐甲、蒋某某、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林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代理审判员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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