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某长、莫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长,男。2007年4月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l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平,曾用名莫小弟,男。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丁头村大板桥附近,在丁头村大板桥巷75-1号商铺门口,趁被害人黄祥春不备,由莫某平望风,由江某长上前使用镊子将黄祥春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9.20元盗走。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于当日9时许在南山区大板桥菜市场将江某长、莫某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现金及犯罪工具镊子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国内旅客登记入住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证人林少杰、廖利军、韩联铸、冷永阳证言,被害人黄祥春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林少杰、廖利军、韩联铸、冷永阳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18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长、莫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犯罪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