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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闫卫林诉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林,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闫卫林,男,汉族,1970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立松,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汉族。原告闫卫林诉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林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王维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635元,双方约定到本月15日前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仅还29700元,下欠18935元以种种理��推诿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8935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维未作答辩。原告闫卫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借原告闫卫林现金48635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5日还款,若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王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闫卫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维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闫卫林借款48635元。同日被告王维向原告闫卫李林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捌仟陆佰叁拾伍元正(¥48635元),到15号还,过期按高息3分。该款到期后,被告仅还原告29700元,��欠18935元拒不清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借款到期后仅还原告29700元,下欠18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偿还借款1893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按3分计息之理由,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维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卫林借款189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闫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