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陈志增、陈玉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陈志增,陈玉焕,吴宝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淮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志增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80212015300),被告陈志增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199,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自愿为被告陈志增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陈志增将贷款所购车辆(牌号为闽G×××××)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志增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之间所签《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陈志增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3,783.82元(其中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33,16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119.82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9,496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132,6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牌号为闽G×××××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陈志增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志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玉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宝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抵押法律关系;证据三、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陈志增贷款买车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陈志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志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玉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宝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陈志增、被告(保证人)陈玉焕、被告(保证人)吴宝珠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80212015300)、《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增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199,000元,用于向案外人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购买机动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7245CUASB,车辆识别代号:LVHCU268XC5004700)。被告陈志增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东风财务于合同生效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被告陈志增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案外人华昌公司在原告东风财务处所开立的账户内,无需被告陈志增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47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被告陈志增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从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528元,由原告东风财务在被告陈志增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节假日顺延)。如贷款发放在15日以后发放,则借款人最后一期月还款可延至月底偿还;如被告陈志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志增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被告陈志增承担。被告陈志增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完成后,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及车辆抵押证明文件由原告东风财务或原告东风财务委托方负责保管。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自愿为被告陈志增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志增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承诺按原告东风财务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承诺放弃对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被告陈玉焕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上述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华昌公司发放了被告陈志增购车款人民币199,000元贷款。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志增就登记在被告陈志增名下的车牌号为闽G×××××的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志增从2013年1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志增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3,16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119.82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9,496元,共计人民币133,783.82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志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志增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陈志增向其支付截止2014年4月30日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3,16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119.8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99,496元,共计人民币133,783.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132,6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为被告陈志增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陈志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对被告陈志增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志增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所负债务的履行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被告陈志增所负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之间于2012年10月19日所签《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80212015300);二、被告陈志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3,16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119.8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99,496元,共计人民币133,783.82元。其后罚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132,6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陈志增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志增名下车牌号为闽G×××××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陈志增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被告陈志增、被告陈玉焕、被告吴宝珠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