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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苏娟与张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娟,张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王苏娟。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祥。原告王苏娟诉被告张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娟诉称:被告张仁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仁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仁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张仁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张仁祥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苏娟借款8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