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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孔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农民。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胡某甲与吴某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胡某甲起诉离婚。同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胡某甲与吴某离婚。其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亦无任何联系。胡某甲、吴某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上述两件均由吴某搬至其租住的房屋),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在胡某甲处)。婚生女胡某乙一直随胡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庭审中,其亦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胡某甲生活。胡某甲、吴某分居后吴某在安庆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吴某虽系自主结合,但因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胡某甲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胡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吴某要求胡某甲赔偿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甲、吴某均称自己负有债务,对方享有债权,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婚生女胡某乙一直随胡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其亦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胡某甲生活,故其以随胡某甲生活为宜,但吴某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因吴某婚后无房居住,胡某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吴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吴某所有,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归胡某甲所有;四、胡某甲给付吴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承担。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称:1、请求判令胡某甲支付吴某操劳费、青春损失费15万元;2、请求判令胡某甲为吴某安排住房;3、婚生女胡某乙随吴某生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某甲在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吴某要求胡某甲支付操劳费、青春损失费有无法律依据。2、吴某要求胡某甲安排住房的请求能否成立。3、吴某关于婚生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操劳费、青春损失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有关操劳费、青春损失费的相关规定,吴某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安排住房问题。胡某甲、吴某婚后未共同建造房屋,胡某甲、吴某均无住房,原审法院判决胡某甲支付吴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已综合考虑了吴某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吴某主张胡某甲为其安排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胡某甲提供了怀宁县石镜乡踏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胡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胡某甲父母生活,胡某乙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庭审中,吴某陈述其在安庆打工,收入为1000元-2000元,吴某抚养婚生女会改变胡某乙原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胡某乙的成长,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