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蔡见勇与陈先爱、俞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见勇,陈先爱,俞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蔡见勇。被告:陈先爱。被告:俞生良。原告蔡见勇为与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爱、俞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见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先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先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其子俞生良也签了字,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息三分。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俩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蔡见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未答辩。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未举证。原告蔡见勇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见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蔡见勇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先爱、俞生良向原告蔡见勇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爱、俞生良返还原告蔡见勇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支付原告蔡见勇借款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先爱、俞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