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萍诉被告商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萍,商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刘淑萍,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罗士圈路。被告商亮,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2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江,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全胜村4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淑萍诉被告商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杨金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萍,被告商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萍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00分,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出租车,由出租车司机夏晶莹驾驶,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沈新路,同被告商亮驾驶的辽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被告商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五天,造车停运损失1400元。被告商亮辩称,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定损数额1790元已经理赔完毕,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00分,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出租车,由出租车司机夏晶莹驾驶,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沈新路,同被告商亮驾驶的辽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被告商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辽AXXX**车辆行车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刘淑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亮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驶义务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商亮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商亮提供的短信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的修车费已经理赔完毕。被告商亮提供的录音资料仅是其作为客户向保险公司业务员咨询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宜,双方的谈话内容不能代表保险合同的内容,且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商亮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及每日停运损失数额进行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商亮提供了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16时02分,本院认为车辆未维修完毕,维修单位不可能打印保险结算单,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其车辆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00分至2014年10月24日16时共停运维修3天的停运损失,2014年10月24日16时02分之后的停运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原告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信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8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840元(280元/天×3天),此停运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修车费179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商亮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萍支付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10元;二、被告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萍支付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3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商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