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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程××在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了额度共享的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83和62×××04,后用该两张卡进行透支消费。程××于2013年2月27日对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14500元,对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4月23日,卡号为62×××83信用卡欠本金人民币14009元,卡号62×××04信用卡欠本金人民币1872.64元。2011年3月,被告人程××在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2×××34),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程××于2013年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8月5日该卡欠本金人民币24934.35元。2012年10月,被告人程××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5×××37),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程××于2013年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5日该卡欠本金人民币21556.8元。程××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62372.79元。案发后,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信用卡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黄××、贾××等人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本金人民币15881.64元;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本金人民币24934.3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本金人民币21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