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缪海红与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海红,陈文全,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红,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连,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全,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罗,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卫技新村8栋702房。法定代表人:阳桂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罗,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霞凝乡金霞村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毓,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缪海红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全、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将其长沙区域内的混凝土运输业务承包给鑫安达公司并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鑫安达公司又将上述混凝土运输业务承包给了陈文全并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陈文全组建了洪山车队进行上述混凝土业务的运输。缪海红经洪山车队队长杨少云的介绍于2012年9月1日进入洪山车队(驾驶湘AA4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混凝土运输至2014年6月1日离开。缪海红在洪山车队实行计件工资(按43元/车计算,每月按42元/车结算,年底一次性补发1元/车的差额),24小时随叫随到的工时制。陈文全委托李海罗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缪海红支付劳动报酬。缪海红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318元。缪海红未与陈文全、鑫安达公司、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文全、鑫安达公司、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亦未为缪海红购买社会保险。后缪海红因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以缪海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湘劳仲不字(2014)第026号)。缪海红不服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处理,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缪海红向法院提交星沙城区货运车辆通行证、湘AA40**车的照片及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发货单,拟证明陈文全与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构成挂靠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缪海红的收入情况;搅拌车行车记录表、司机车数统计、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发货单,拟证明加班事实(全年无休,全天24小时待命出车);洪山车队十一月份奖惩通报、洪山车队驾驶员管理细则,拟证明缪海红接受洪山车队的管理,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另认定,鑫安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货物专用运输。缪海红驾驶的湘AA40**车的所有人为陈文全,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陈文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可知,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陈文全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缪海红主张与陈文全存在劳动关系及据此提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从属性。第一、缪海红系陈文全聘请的驾驶员,劳动报酬由陈文全支付。鑫安达公司、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无权决定是否聘请缪海红,亦未事先委托陈文全代为聘请驾驶员,故缪海红与鑫安达公司、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缪海红亦未能举证其受鑫安达公司或者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该两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缪海红与该两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陈文全与鑫安达公司、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缪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缪海红承担。缪海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文全投资组建的洪山车队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资产(30余台运输车辆)、有30余名司机长期固定从事运输工作,有驾驶员管理细则,有员工食堂、宿舍,长期从事营利运输业务,实质上已完全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外部和内部特征。但陈文全却违法不登记、不备案,以达到不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目的。二、陈文全组建的洪山车队既无营业执照亦无税务登记,系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缪海红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三、缪海红与陈文全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受雇人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本案中,陈文全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使用30余名员工从事经营活动,缪海红每天需要按时出车,服从车队管理,遵守规则,并且吃住都在车队,缪海红与陈文全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缪海红的地位是劳动者而非受雇佣人。陈文全虽然以个人名义招用员工及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用工,且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四、鑫安达公司与陈文全组建的洪山车队实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鑫安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股东为陈文全(40%股份)及阳桂姑,鑫安达公司的业务领域基本就是陈文全的业务领域,在对外承揽业务时,以鑫安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之后再从形式上将业务转包给陈文全个人,实质二者是共同体,以此达到利益最大化,责任最小化,甚至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两被上诉人支付缪海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1899元;2、两被上诉人支付缪海红加班费150040元;3、两被上诉人支付缪海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36元;4、两被上诉人补缴缪海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陈文全答辩称:一、陈文全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论其雇佣多少人,均改变不了其与受雇者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二、缪海红认为陈文全系非法用工,显然是曲解法律。三、既然陈文全与缪海红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缪海红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陈文全与缪海红解除雇佣关系后,已结清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也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安达公司答辩称:鑫安达公司从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承包了长沙区域内的混凝土运输业务,同时又将该混凝土运输业务发包给了陈文全,由陈文全自行购置运输车辆承揽该运输业务。鑫安达公司并未与缪海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缪海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缪海红为陈文全所雇佣,与鑫安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更何况缪海红在一审中,本不清楚鑫安达公司的存在,只是在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时方知鑫安达公司承包混凝土运输事宜,才追加鑫安达公司为被告的。因此,缪海红要求鑫安达公司支付各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缪海红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洪山车队有自己的办公场所。陈文全、鑫安达公司对缪海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场地属于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所有,只是免费提供给陈文全使用。陈文全和鑫安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拟证明办公场地是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轮胎购销协议》、《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鑫安达公司成立不是为了承揽运输业务,转包给陈文全是合理合法的。缪海红对陈文全、鑫安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恰好能证明洪山车队有自己的办公场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同时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各份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缪海红以及陈文全、鑫安达公司提交的两组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照片均可反映洪山车队办公场地的现场环境,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陈文全和鑫安达公司提交的《轮胎购销协议》、《材料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缪海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陈文全以及鑫安达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陈文全、鑫安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陈文全名下拥有三十余台运输车辆,并在此基础上投资组建了“洪山车队”进行营利性运输业务。但“洪山车队”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未刻制印章,亦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签订合同。二、缪海红诉称其系洪山车队招聘入职,并填写了司机入职表,但缪海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缪海红主张“洪山车队”与鑫安达公司实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缪海红认可其在“洪山车队”工作时按计件方式领取报酬,且缪海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洪山车队”已在其离职时将其全部报酬结算完毕。四、缪海红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文全、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鑫安达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1899元、加班费150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36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文全或者鑫安达公司应否对缪海红承担涉案劳动争议的相关责任。经审查,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陈文全系自然人,而“洪山车队”并未依法登记成立,未刻制公章并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陈文全与“洪山车队”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缪海红称“洪山车队”实质上已具备用人单位的基本特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缪海红提出的其与陈文全、“洪山车队”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缪海红主张其系“洪山车队”招用、陈文全系非法用工,但缪海红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缪海红提出的要求陈文全承担涉案劳动争议相关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缪海红未举证证明其与鑫安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洪山车队”与鑫安达公司系“两套牌子,一套人马”,故缪海红提出的要求鑫安达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缪海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缪海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