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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湘M1V7**号两轮摩托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往御景华城小区行驶,当行至御景华城小区门口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湘ML12**号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湘M1V7**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珍珠路往御景华城小区行驶,当李某驾车行驶至御景华城小区门口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湘ML12**小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抽取李某血液样本检验,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93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查获经过,居民身份证,血液乙醇含量检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