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与嘉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嘉兴某某。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某诉被告嘉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纸板加工定做业务,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上的型号、规格等要求组织生产,并由被告提货。被告共加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2,553.16元,被告已支付567,941.72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204,611.4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204,611.4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有生意往来,但是货款已经结清了,没有欠款存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款总金额为772,553.16元的送货单90份、总金额为749,944.06元的增值税发票18份、进账单、采购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47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总计为422,668.44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对其余43份送货单、18份增值税发票、进账单、采购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声称收到17份增值税发票,拒收了2012年7月27日金额为22,502.0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3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采购单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7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进行纸板加工定做业务,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上的型号、规格等要求组织生产,并由被告提货。被告至今已收到加工款总金额为349,884.72元的43份送货单及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27,442元的1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567,941.7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159,500.28元。另查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27,442元的17份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委托本院调查,该部分发票已认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纸板,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加工款,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追索过欠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明确具体付款金额也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59,500.28元;二、被告嘉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利息损失(以159,500.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93元,共计4,102元,由被告嘉兴某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