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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与蔡逢蕙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蔡逢蕙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花园工业园区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红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逢蕙鸣。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蔡逢蕙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服饰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蔡逢蕙鸣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服饰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蔡逢蕙鸣的工作时间认定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9日,蔡逢蕙鸣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到服饰公司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日语翻译工作,因其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服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书面解除了与蔡逢蕙鸣的劳动关系。为此,裁决认定蔡逢蕙鸣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日与事实不符,裁决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蔡逢蕙鸣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服饰公司不拖欠蔡逢蕙鸣工资,蔡逢蕙鸣在服饰公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服饰公司已经全部全额支付。三、蔡逢蕙鸣仲裁中提供的“单位证明”系蔡逢蕙鸣以买房为由,以欺诈的方式骗取服饰公司加盖的公章,该份证明上所反映的内容都系蔡逢蕙鸣虚构,不是事实。对此,服饰公司在仲裁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综上,服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服饰公司无需支付蔡逢蕙鸣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蔡逢蕙鸣承担。蔡逢蕙鸣辩称,服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与蔡逢蕙鸣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蔡逢蕙鸣从未收到过解聘通知书,服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通知书送达蔡逢蕙鸣。事实上,蔡逢蕙鸣在进入服饰公司公司后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12日,蔡逢蕙鸣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底,服饰公司公司的员工与蔡逢蕙鸣以及客户与蔡逢蕙鸣之间都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另外,服饰公司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为蔡逢蕙鸣出具收入证明,更加说明服饰公司在2013年解聘蔡逢蕙鸣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服饰公司诉请。同时,蔡逢蕙鸣保留要求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蔡逢蕙鸣通过“前程无忧(51job)”人才招聘网应聘于服饰公司,并于2013年8月19日进入该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4日,蔡逢蕙鸣以购房名义要求服饰公司公司在其本人制作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服饰公司公司印章,该收入证明上载明蔡逢蕙鸣月工资为6000元,并称蔡逢蕙鸣已在服饰公司处工作1年1个月。2014年2月13日,蔡逢蕙鸣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达成一致,蔡逢蕙鸣于2014年3月26日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该委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裁决服饰公司支付蔡逢蕙鸣2014年1-2月份工资8400元(1个月又12天)、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698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合计人民币28380元。服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蔡逢蕙鸣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均无异议,并在本案中以此向服饰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双倍工资也无异议,但蔡逢蕙鸣认为,其是依据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的,既然仲裁认定蔡逢蕙鸣是从2013年8月19日入职,那么蔡逢蕙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29980元。另外,蔡逢蕙鸣认为,其在服饰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并提交了2013年服饰公司发给蔡逢蕙鸣的往来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日本客户于2014年1月7日发给蔡逢蕙鸣及服饰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陈金红的往来邮件的打印件为证。服饰公司认为,其已在2013年9月17日书面解除与蔡逢蕙鸣的劳动关系,服饰公司与蔡逢蕙鸣已经全部结清工资,并称不清楚蔡逢蕙鸣的工资标准;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目和数额,服饰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蔡逢蕙鸣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提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故该请求未经仲裁,蔡逢蕙鸣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蔡逢蕙鸣主张,其于2013年8月19日进入服饰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并于2014年2月13日通知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蔡逢蕙鸣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收入证明书为证;服饰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8月19日与蔡逢蕙鸣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仅有解聘通知书为证,且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蔡逢蕙鸣,并与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为蔡逢蕙鸣出具收入证明的事实相冲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蔡逢蕙鸣在服饰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蔡逢蕙鸣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有服饰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服饰公司虽辩称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蔡逢蕙鸣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为此,对于蔡逢蕙鸣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698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4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蔡逢蕙鸣另行主张的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蔡逢蕙鸣并未在本案仲裁中提出该部分请求,故对蔡逢蕙鸣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蔡逢蕙鸣主张服饰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2月工资,服饰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蔡逢蕙鸣主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84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一年但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计算半个月。本案中,服饰公司未为蔡逢蕙鸣缴纳社会保险,蔡逢蕙鸣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蔡逢蕙鸣在服饰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仅可计算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此,蔡逢蕙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蔡逢蕙鸣双倍工资差额1698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拖欠工资8400元,合计人民币28380元。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逢蕙鸣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9日,蔡逢蕙鸣通过网上招聘方式,到服饰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翻译工作,因其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已在2013年9月17日书面解除与蔡逢蕙鸣的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是被上诉人以买房为由,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盖章,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逢蕙鸣辩称,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已经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服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工作至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书面的解聘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17日解除没有证据佐证。因上诉人向被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的相关证据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溧阳怡合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