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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支公司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小明,马列义,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明,男,1993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回族,系马小明父亲,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马列义,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审被告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同康路。法定代表人杨廷忠,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明、原审被告马列义、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马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文、马会功,原审被告马列义,原审被告途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47分,被告马列义驾驶宁D263**牵引挂号为宁D5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兴公路171KM+7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穿盐兴公路的原告马小明撞到,造成原告马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明无责任,原告马小明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5806.63元,救护车运费4000元,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脱套伤、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清创术后,在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51613.47元,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原告马小明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并且原告马小明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马列义已支付原告马小明各项费用共计65806.63元,宁D263**牵引宁D58**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马列义从被告途胜公司处购买,并且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车款未付清,被告途胜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且该宁D263**牵引宁D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小明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马列义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宁夏2013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为91454.1元(包含救护车费用4000元及病案复印费34元);2.误工费17752.93元(80.33元/天×22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4.护理费6667.39元(80.33元/天×83天);5.交通费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马小明的伤残赔偿金为237976.8元(19831.4元/年×20年×6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马小明的残肢较短并伴有殖皮,需配硅胶套锁,否则无法带住假肢,但硅胶套锁材料只有进口的,无国产普通型,硅胶套锁与假肢是配套使用的,故宁夏康复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意见,原告马小明只能安装适用性大腿假肢的费用为48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价格为8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现原告诉求及庭审中均要求更换7次,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99000元(48500元×7次+8500元×7次)。关于被告途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被告途胜公司在车款未付清前有权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马列义是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使用该运输车辆,故被告途胜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宁D263**牵引挂号为宁D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处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小明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177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6667.3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829.68元。下剩的医疗费81454.1元、残疾赔偿金15714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宁D263**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宁D58**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按照100%的责任赔偿400000元,不足部分237601.22元由被告马列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列义已经支付原告马小明各项费用共计65806.63元,故下剩171794.59元由被告马列义承担。关于原告马小明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马小明提供的证据中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小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明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合计520000元;二、被告马列义赔偿原告马小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794.59元(已减去支付的65806.63元);三、被告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原告马小明负担994元,被告马列义负担1827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马小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未确定新的答辩、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属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均应经且已经保监会审批备案,为合法条款;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定,该条款并不有失公平,该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拘束力;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行使的不是“责任保险金”,而是“代位权”,故被上诉人马小明作为第三者理应承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被投保人的抗辩;5.“生命”无价,“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是对受害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等同于“命价”;6.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安全条例裁判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显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7.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安全条例裁判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违反公平基本原则;8.原判证据明显不足,适用非法证据裁判不当;9.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采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马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强调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相对性,意图拒绝承担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为依据,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根据得出赔偿受害人有违当事人的约定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马列义的鉴定结论是有效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途胜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2013年11月28日在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室,马列义和马会功已经调解了,处理结果马列义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再支付40000元,待被上诉人马小明出院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马小明自行承担,原审被告马列义将投保的保单复印给被上诉人马小明,以便起诉用。当时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审被告马列义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放行,减少营运损失,后经主持调解,初步达成调解意向是,由原审被告马列义先行支付40000元,交警大队先放行车辆,对于被上诉人马小明以后其他费用并没有明确在调解协议中涉及。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马列义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记录两份(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人持有。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依约就本案在挂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小明经质证认为。保险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商业三者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对被保险人做了详尽告知义务,且上述证据是不属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不能取得、无法取得的情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已经失去证据效力。原审被告途胜公司及马列义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小明、原审被告途胜公司、马列义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小明受伤,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原审被告马列义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原审被告途胜公司在本案中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原审被告马列义作为涉案车辆购买人,在实际控制并营运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被告途胜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马小明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马小明的各项赔偿损失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马列义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处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马小明的各项损失所应承担的费用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小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原审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核,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