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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宏康饲料有限公司与吴陈海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漳州市宏康饲料有限公司,吴陈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漳州市宏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黄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吴陈海,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人漳州市宏康饲料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吴陈海结欠猪饲料款人民币119600元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吴陈海转移财产导致其债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陈海所有的址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生猪养殖场内生猪155只采取查封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漳州市宏康饲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民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陈海所有的址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生猪养殖场内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被申请人吴陈海饲养保管。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吴陈海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人民币119600元。因被申请人吴陈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吴陈海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坤南审 判 员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宏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