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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军立与王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立,王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张军立,农民。被告:王丽娟,农民。原告张军立与被告王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立诉称:2014年5月13日5时许,因被告用车轧了我家地里的青苗,我找其论理,被告强词夺理,并先动手打我,造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2205.4元、误工费1123.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70.4元、交通费2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7779.7元。被告王丽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不赔偿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承包土地相邻,2014年5月13日5时许,原告因为玉米苗被轧找被告进行理论,二人见面互相吵吵起来,之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面部抓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军立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前1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9.8元、法医门诊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23元、护理费3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480.7元。双方为经济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对于矛盾应和平处理,2014年5月13日5时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虽然双方对打架细节各执一词,但导致原告张军立受伤是事实,对此,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开支交通费2480.7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其住院、出院、法医鉴定等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5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丽娟赔偿原告张军立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门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94.29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军立负担10元,被告王丽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