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永和铝材有限公司与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305号原告丹阳市永和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西符朱家组。法定代理人曹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法定代表人赵明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永和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永和铝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铝制品。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238495.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238496.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价款222585元。证据二、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送货单九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7101.05元。被告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加工铝制品。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价款222585元。对账结束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制作加工铝制品共计67101.05元。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89686.0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3968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238495.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欠款金额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差额部分1191.04元的权利,仅要求被告支付238495.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铝制品,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39686.0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238495.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91.0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永和铝材有限公司价款23849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