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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芦颖与芦英、芦艳、芦刚、王伟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颖,芦英,芦艳,芦刚,王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颖,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英,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艳,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刚,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芦颖为与被上诉人芦英、芦艳、芦刚、王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芦颖与被告芦英、芦艳、芦刚是同胞兄弟姐妹,与被告王伟是夫妻。被继承人王文芝与原告芦颖、被告卢英、卢艳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王文芝与被告芦刚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共有芦颖、芦英、芦艳、芦刚、芦敏五名子女。芦敏先于被继承人王文芝死亡,且没有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文芝因病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文芝丈夫芦玉忠于1984年10月去世。被继承人王文芝与其亡夫芦玉忠于夫妻存续期间有私有房产一处,坐落于立山区双山街道双卉社区双建委8号楼3单元12室(面积53.03平)公安号为立山区中华北路28号-100,该房屋现由芦英居住,未办产权证。2012年6月6日被继承人王文芝由律师见证制作遗嘱一份,将争议房产由被告芦刚之子芦政鹏继承。2012年8月3日王文芝立有一份遗嘱作废声明,声明其在2012年6月6日所立遗嘱作废。2012年8月15日王文芝立有一份遗赠声明,将房产遗赠给原告芦颖及被告王伟。201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王文芝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争议房屋全部由原告芦颖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房产系王文芝与芦玉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故王文芝、芦玉忠对争议房屋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因芦玉忠先于王文芝死亡,且芦玉忠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王文芝、芦颖、芦英、芦艳、芦刚各继承1/5,故王文芝生前对争议房屋拥有6/10份额。被继承人王文芝生前无权立遗嘱完全处分该房产,其只能对自己拥有的6/10份额的房产进行处分。2012年6月6日,王文芝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文芝既我本人,现有房产一处系我于2009年12月4日回迁安置购得房屋,所在地:立山区双山医院西8栋3单元3122房,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所有权人:王文芝,产籍号:(安置号)530号,现我本人自愿立遗嘱对我本人的财产既上述房屋作如下处分:我去世后,我所有的上述房屋由我的孙子芦政鹏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参与上述房屋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文芝无权对争议房产进行全部处分,其只能处分争议房屋的6/10份额。该遗嘱系王文芝本人签名捺手印,且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遗嘱部分有效。2012年8月3日王文芝立有一份遗嘱作废声明,声明其在2012年6月6日所立遗嘱作废。该遗嘱作废声明是王文芝本人签名并捺的手印,被告芦颖、芦英亦在该份声明中签字,故该遗嘱作废声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废止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废止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故2012年6月6日所立遗嘱失去法律效力。2012年8月15日王文芝立有一份遗赠声明,将房产遗赠给被告芦颖及王伟。因遗赠只能将遗产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芦颖系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遗赠声明中有关房产遗赠给芦颖的部分应属无效。被遗赠人王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芦颖(王伟妻子)当庭陈述,王伟明确表示不接受所遗赠的房产。故该份遗赠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王文芝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争议房屋全部由原告芦颖继承。该份遗嘱的代书人刘国秀未到庭说明立遗嘱的过程及真实情况,且只有一个见证人出庭说明情况,该见证人说明2013年3月24日王文芝所留的代书遗嘱,见证人没有亲自所见系代书人刘国秀按照被继承人的口述所书写,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份遗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坚持要求按照遗嘱全部继承争议房屋,因遗嘱无效,故对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芦颖承担。上诉人芦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重审判决认定立遗嘱人王文芝在2012年8月15日所立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被遗赠人是否愿意接受遗赠,应当由王伟本人表示,不能因为王伟本人没有到庭表示,就用其他人的代替表示,王伟本人没有委托妻子芦颖作为代理人,所以重审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二、重审判决认定立遗嘱人王文芝2013年3月24日所立遗嘱无效是错误的。这份遗嘱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有两名见证人当场见证,即使这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认定遗嘱有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芦英、芦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被上诉人芦艳未答辩。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文芝2012年8月3日签署《声明遗嘱作废》。内容为:本人王文芝在2012年6月立遗嘱一份,医嘱内容大致是将我名下的房产53.03平方米(鞍山市立山区双山双卉社区双建委8号楼3单元12层)在过世后遗赠给孙子芦政鹏。由于我本人确诊癌症出院后,没有钱继续吃药,儿子芦刚及孙子又不能满足我治病的需求,现声明收回遗赠的房产,将房产出卖后,来维系生活和继续治病的费用。特此声明。本声明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声明人王文芝,上诉人芦颖、被上诉人芦艳、芦英均签字见证,代书人李子签字。2012年8月5日,被继承人王文芝经代书人李子代书《遗赠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文芝通过慎考虑后,作出决定处分身后财产,将我名下的房产53.03平方米(鞍山市立山区双山双卉社区双建委8号楼3单元12层)在我过世后遗赠给我大女婿王伟、大女儿芦颖。由于我本人身体不太好,今后我大女婿王伟、大女儿芦颖负责给我买药治病费用及处理我过世时所需费用,特此声明。声明人王文芝,受赠人王伟、芦颖,证明人芦艳、芦英、王秀英,代书人李子均签字。201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王文芝在医院签署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文芝(女,汉族,194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28号-100,现年73剩余,因身体欠佳,担心过世后子女对财产继承产生纠纷,故立遗嘱如下:本人决定,在本人过世后,将居住于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道双卉社区改建委8号楼3单元12室(面积53.03平,产权人王文芝)给长女芦颖,但前提条件是本人住到过世止,芦颖负责人本人的生养、死后处理事项等。本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芦颖领取。注:此医嘱为终极医嘱,此前其它医嘱,口述应允等,一律无效。该遗嘱由案外人刘国秀代书后拿到医院,签署过程刘国秀未到场。签字过程由王秀英张守阳签字见证,寇庆涵录像。芦艳在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对芦玉忠遗产予以确认的请求。一审判决中做出确认,显然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经查,芦玉忠于1984年10月去世。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在此期间,继承人并没有对芦玉忠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而芦玉忠的遗产一直由被继承人,即芦玉忠的妻子王文芝占有使用。一审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王文芝只能对自己拥有的6/10份额房产进行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纠正。该房产应属被继承人王文芝的合法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上诉人芦颖在一审中提供的遗嘱签字过程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见证人如实向被继承人王文芝宣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亦是在神智清醒,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的状态下自愿对遗嘱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该遗嘱可确认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份遗嘱与2012年8月15日被继承人签署的遗赠声明内容一致。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是财产所有人自己的处分权,不需经过他人的同意或认可。且该遗赠声明经芦英、芦艳、王秀英在场见证并签字,这个见证的过程可以证明芦艳、芦英是清楚知道母亲王文芝对遗产的处理意见的。被继承人去世后,家人亦是按照遗嘱的意见,处理了被继承人的殡葬事宜。所以芦英、芦刚主张遗产应由芦政鹏继承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继承人王文芝的遗产应由上诉人芦颖按照王文芝的遗嘱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争议的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道双卉社区8号楼3单元3122室房产归上诉人芦颖继承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芦刚、芦英、芦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