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焦国涛与赵国赛、石家庄市宏源达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国涛,赵国赛,石家庄市宏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涛,恒顺达物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赛,国家电网石家庄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宏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上诉人焦国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因原告非所损机油的所有权人,其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焦国涛的起诉。上诉人称,其为能够和原机油所有权人正常业务往来,先行赔付了机油赔偿款16000.92元,且在付款后得到了原机油所有权人的外销账单。继而得到发票,取得了所损机油的所有权。焦国涛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造成机油损失后,与原机油所有权人就损失的机油进行买卖,因买卖的机油已经不存在,故是虚假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焦国涛并不能因此取得所损机油的所有权。综上,焦国涛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曹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