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梁东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东进,无业。1992年9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东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东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东进在无锡市北塘区五里北新村东大门附近的马路上,向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19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南长区大荣饭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梁东进,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东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扣押的手机,证人荣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东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东进与荣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2014年11月19日晚的通话视频,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以及被告人梁东进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东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0.85克,其系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应计入贩卖数量,故认定被告人梁东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东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梁东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东进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东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