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92年被告张某甲在云南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临清市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打架生气,不存在家庭暴力一说,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临清市康盛庄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及庭后本院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感情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两人的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