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至同月17日期间,在其入住的本市江汉区常展里雄风招待所258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芦某、范某(均被行政处罚)在该处吸食。同月17日9时���,公安机关巡查时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夏某及陈某、芦梦、范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一把。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芦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