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蒋卫明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蒋卫明。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卫明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明诉称:被告因闻名纺织项目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共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底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卫曾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以下简称闻名纺织项目部)需用材料为由陆续向蒋卫明购买黄砂、石子,共结欠蒋卫明货款18000元。2012年3月2日,张卫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向蒋卫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闻名纺织项目部结欠蒋卫明材料款18000元,于2012年底结清,张卫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期满后蒋卫明因货款未能收回,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华荣公司与张家港闻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名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包闻名纺织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合同价款565万元,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卫负责,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包人闻名纺织公司与承包人华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后张卫均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本案中,张卫也是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故张卫的行为系代表华荣公司,应认定原告与华荣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张卫签名并加盖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要求华荣公司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卫明货款18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华荣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蒋卫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亚韬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