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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社区N栋“小玲水饺锅烙家常菜”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王××进入饭店,与李××厮打在一起,李××用菜刀将王××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刑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社区N栋“小玲水饺锅烙家常菜”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王××进入饭店,与李××厮打在一起,李××用菜刀将王××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与被告人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一次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2月5日,其和朋友刘××、武××、赵××到小玲水饺家常菜吃饭,算账时,因为想抹点零头,与老板娘吵了两句。王×从里面单间出来骂了一句,其把王×劝了回去,又回到桌上喝剩下的啤酒。过了一会,从外面进来几个人,双方就厮打在一起,用啤酒瓶子、盘子互相打,其被追着打,顺手在厨房拿了菜刀,划了王××后背一下。2、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12月5日7时40分许,其经过小玲锅烙馆,看到其叔叔王×与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就上前帮忙,在厮打中其后背被砍了一刀。3、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小玲水饺家常菜吃饭。19时40分许,其从包间里出来去上厕所,听到靠近厕所的那桌客人中有人骂老板娘,其就对骂人的人说“吃饭喝酒怎么骂人呀”,对方就有人拿盘子打他,双方厮打在一起,几分钟后,其侄子王××过来帮忙时,被对方的一个男子用菜刀砍伤。4、证人刘××、赵××、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等四人在“小玲水饺锅烙家常菜”饭店吃饭时,与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5、证人张××、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因结账的事骂了其几句,被另一桌客人听到。这个客人是其饭店服务员的老公,这位客人就和李××几人吵起来,后来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李××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跑到大厅,其没敢跟出去,在双方打完后,其把两把菜刀要下来。6、证人郑××证言,证实其是“小玲水饺锅烙家常菜”饭店服务员。案发当天,其丈夫王×和同事在饭店聚餐。其在后厨准备菜时,听到有人骂老板娘,其出来看到王×在劝架,其回到后厨准备菜时,听到外面打起来,有一个男子到厨房取了两把菜刀,其就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同事王×在“小玲水饺锅烙家常菜”饭店吃饭时,王×从包间里出上厕所时,与另一桌客人发生争吵,在厮打中王×被打伤,听说王×的侄子被砍伤了。8、归案经过载明李兆全被抓捕的经过。9、(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614号鉴定书及损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载明武××、王×、张××分别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案发时使用的凶器情况。12、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王××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丛杰人民陪审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