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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信芳与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王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信芳,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王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梁信芳,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伯鸿,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作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负责人黄海珊,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梁信芳诉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王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伯鸿、被告王作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15分,被告王作南驾驶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在承载原告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王作南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期间由女儿一人护理。出院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1745.36元;住院伙食费100元×89天=8900元;营养费150日×50元=7500元;护理费67元×150天=10050元;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2%=51344.9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60040.2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作南负有安全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王作南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王作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9625.36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00414.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100414.92元给原告,被告王作南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梁信芳和陈海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陈海英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王作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出院记录,4、住院费用清单,证据3和证据4证实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势,住院时间89天,用去医疗费71745.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骨折伤残九级,左尺挠骨远端骨折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6、收据,证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职员林伯鸿收到原告住院押金单2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212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金额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2、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王作南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1745.36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了59625.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户口属性计算,伤残赔偿金按10542.84元/年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4、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实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医疗费限额5万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2、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大客车检测费发票、检测劳务费收据,证实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这些费用共430元,这些费用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按责分担。被告王作南辩称:其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且其驾驶的粤W0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南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是违约造成的纠纷,按照本案的诉由应先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再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粤W0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2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5万元,财产损失8000元。该险种依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须扣除相应的免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条款约定须扣除15%的免赔。三、对于原告索求的损失,应当计算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仅5万元,扣除免赔后为4.25万元。2、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住院89天,护理费应为5963元(67元/天×89天)。3、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鉴定费请求不合理,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依照保险条款该项目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单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每人5万元、死亡伤残限额每人15万元,附加特约免赔率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作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说下车,被告王作南就停车,但车还没有停稳,原告就跳下去了,原告因此才摔跤的,原告称被告王作南开着门开车不是事实;对证据3、4不予质证;对证据1、5、6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的住院天数89天没有意见;证据5、6由法院依法核实,收据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收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与原告无关,本次事故不是原告的责任,而且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被告王作南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赔偿限额无意见,但认为免赔率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王作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限额是5万元,对5万元免赔15%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告医疗费已用去7万多元,按责分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的比例仍超出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最高限额5万元赔付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08时15分,被告王作南驾驶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梁信芳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现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乘车人原告梁信芳摔倒,造成乘车人原告梁信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作南支付了200元给原告后即驾驶粤W0XX**号车继续前行,后原告觉得股骨疼痛,遂报警处理。2014年8月21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作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信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71745.36元。该院对原告诊断为:1、脑震荡;2、左迟桡骨远端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期间行左髋全髋关节置换、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海英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信芳评定其左股骨颈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残为十级,伤后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作南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粤W0XX**号车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后,被告王作南支付了200元给原告,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59625.36元给原告作为住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付款后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车辆,双方即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作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信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而其本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其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1745.3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8月22日,共88天,有罗定市泷州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请求计算89天有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0元(100元/天×88天),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500元,有罗定市泷州医院出具的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但原告请求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受损,需专人护理,故对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时间88天。现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陈海英1人护理,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因此其护理费应为5938.24元(67.48元/天×88天)。5、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时为61岁,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户口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560.51元[11669.30元/年×19年×(20%+1%)]。6、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疾等级的确需通过法医鉴定确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因此鉴定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对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的比例,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则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现原告选择了适用《》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现行《》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是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的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可期待利益的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属于不可预期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赔偿,不在现行《》调整之列。且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共汽车聘请的司机被告王作南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出入院、处理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且原告请求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4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5938.24元(67.48元/天×88天);5、残疾赔偿金46560.51元[11669.30元/年×19年×(20%+1%)];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139544.11元。由于被告王作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南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工作中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作南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上述139544.11元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80%为宜,即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111635.29(139544.11元×80%),扣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王作南已支付的59825.36元(59625.36元+200元),实际上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尚需赔偿51809.93元(111635.29-59825.36元)给原告。至于被告王作南支付给原告的20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作南,如协商不成,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保险合同理赔与交通事故赔偿及原告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由驳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809.93元给原告梁信芳。二、驳回原告梁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信芳负担1117元,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福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