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凤春、陈志军与陈广华、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庞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春,陈志军,陈广华,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庞世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黄凤春,女,汉族,农民。原告陈志军,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基贵,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黄凤春,女,汉族,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芬,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博白县新市巷***号。被告陈广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南洲南路008号。法定代表人:梁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北路046号。负责人:谢春玲。被告庞世雄,男,汉族,农民。原告黄凤春、陈志军诉被告陈广华、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县汽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玉林公司)、庞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凤春及原告黄凤春、陈志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芬、被告县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庞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华、都邦财险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10分,被告陈广华驾驶桂K959**号大型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103省道192公里+9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黄凤春驾驶并搭载原告陈志军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黄凤春、陈志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509239201408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凤春、陈志军无责任。桂K959**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县汽车公司,被告庞世雄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广华是被告县汽车公司的汽车司机。该车已向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凤春先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玉林市中医院医治,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15756.47元。原告陈志军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6214.57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黄凤春:1、医疗费15756.47元;2、误工费5221.31元(66.94元/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4、护理费6426.24元(66.94元/天×48天×2人);5、必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5504.03元。(二)、原告陈志军:1、医疗费621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870.22元(66.94元/天×13天×1人);4、必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184.79元。请求法院:1、判令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广华、庞世雄、县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身份及原告黄凤春与原告陈志军是母子关系;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陈广华身份;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K959**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县汽车公司;4、商业保险标志,证明桂K959**号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广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凤春、陈志军无责任;6、原告黄凤春的(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黄凤春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7、原告黄凤春的(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凤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28.11元;8、原告黄凤春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凤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用去医疗费2304.8元;9、原告黄凤春的(玉林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凤春到玉林市中医院门诊就诊用去医疗费323.56元;10、原告陈志军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志军因此事故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11、原告陈志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陈志军因此事故受伤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14.57元。被告县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其中对原告黄凤春的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47天计算;必要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实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志军损失:必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县汽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1-3证明被告县汽车公司的主体资格;4、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6、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7、被告庞世雄身份证,证明被告庞世雄身份情况;8、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县汽车公司的事实,实际车主是被告庞世雄;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庞世雄辩称,与被告县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庞世雄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医药发票、完整医疗病历、费用清单进行确认,且医疗用药必须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联性;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及自费药,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赔偿不足后在商业险赔偿;(2)、原告黄凤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人计算;(3)、原告黄凤春、陈志军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4)、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时间、地点上无法核实所列举的交通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根据住院、出院两次计算,300元合适。3、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责任。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陈广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了对被告庞世雄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县汽车公司、庞世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庞世雄对被告县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县汽车公司、被告庞世雄对本院对被告庞世雄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广华、都邦财险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8时10分,被告陈广华驾驶桂K959**号大型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103省道192公里+9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黄凤春驾驶并搭载原告陈志军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凤春、陈志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509239201408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凤春、陈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凤春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颞顶区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脾脏挫裂伤;5、肺炎,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全休1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3128.11元;原告黄凤春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6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04.8元;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9月29日到玉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3.56元。原告黄凤春共用去医疗费15756.47元。原告陈志军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6214.57元。桂K959**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县汽车公司;被告庞世雄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庞世雄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县汽车公司经营;被告陈广华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县汽车公司的汽车司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黄凤春:1、医疗费1575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营养费800元(酌定);4、护理费3213.1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天÷365天×48天);5、误工费5221.3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天÷365天×(住院48天+全休3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30090.91元。(二)原告陈志军:1、医疗费621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200元(酌定);4、护理费870.22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天÷365天×13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8684.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陈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凤春、陈志军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原告黄凤春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凤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34.44元(3213.12元+5221.32元+300元),赔偿原告陈志军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0.22元(870.22元+1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黄凤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56.47元(15756.47元+4800元+800元-交强险10000元),原告陈志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14.57元(6214.57元+1300元+2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黄凤春、陈志军。综上,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734.44元(10000元+8734.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军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0.22元;被告都邦财险玉林公司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56.47元,赔偿原告陈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14.57元。原告黄凤春请求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必要营养费按30元/天×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志军请求必要营养费按30元/天×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734.4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军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0.22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56.47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14.57元;五、驳回原告黄凤春、陈志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受理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