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艾进兵与王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进兵,王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3号原告艾进兵(反诉被告),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国(反诉原告),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组织���构代码92835834-1。负责人张朝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怡,系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艾进兵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王玉国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王玉国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艾进兵的起诉请求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5时05分许,被告驾驶宁ET30**号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8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伤;5、血气胸脯,6、双侧股骨颈骨折;7、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8、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9、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0、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152422.25元。原告为就医治疗花费45806.1元。被告王玉国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7185.55元,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7级附8、10级伤残。肇事车辆宁ET30**号车辆在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7289.99元,其中:1.医疗费492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168天×80元/天=13440元,误工费34720元(80元/天×434天),营养费168天×50元/天=8400元,鉴定费1205元,残疾赔偿金6180.30元/年×(40%+3%+1%)×20年=54386.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1.25元(5633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上述损失二被告未予全部赔偿,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交强险未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判令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就该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由被告王玉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3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血气胸,双侧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期间需静滴“人血白蛋白”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3.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事实;4.购药收据、购物收据、手术麻醉费票据、病案使用费票据共22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院外购药,购买住院所需物品,手术麻醉,复印病历,自行承担各项费用45806.1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在银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1030元的事实;6.挂号费、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挂号及鉴定费共计120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医临床测验原告遗留有左下肢瘫,及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经鉴定为7级,8级、10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为62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桂英仍健在,年龄79岁,以及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9.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被告王玉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被告王玉国全部承担。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酌情考虑;证据6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所鉴定的“3期”有异议,鉴定意见仅为参考,不应该作为赔付的标准。被告王玉国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起诉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玉国垫付97185.55元亦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也遭受了损坏,原告因此支付汽车修理费18286元,且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艾进兵支付5482.8元修理费(18276元×30%)。并判令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返还。被告王玉国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保险发票2张,证明被告王玉国车辆在��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29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王玉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7185.55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183张,收据1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损坏车辆修理费18276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王玉国提供的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方认可。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对被告王玉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王玉国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为:对于被告王玉国的反诉原告方不要求答辩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辩称:涉案的宁ET30**号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财保中卫城区���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玉国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根据原告在公立医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根据临床医疗保障予以核定53681.2元,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予以核定的原告误工费14454元、护理费6424元、伙食补助费1677.9元、伤残赔偿金38070.6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770元、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3、6、7、8、9,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购药收据、购物收据、手术麻醉费票据、病案使用费票据共22张,被告王玉国质证后不表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25瓶,单价370元,合计为9250元,���合原告医嘱中明确住院期间需静滴“人血白蛋白”,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保险费、病案使用费、其它药品和生活用品,被告王玉国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3张,经本院审核,部分票据存有瘕疵,其支出的交通费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对被告王玉国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王玉国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05分许,被告王玉国驾驶宁ET30**号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8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确诊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伤;5、血气胸脯;6、双侧股骨颈骨折;7、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8、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9、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0、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152422.25元及各种杂费569.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5806.1元的各项费用,被告王玉国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7185.55元,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7级附8、10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62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经中卫市残疾联合会评定为残疾等级为3级。被抚养人李桂英仍健在,年龄79岁,由三个子女(艾进兵、艾进润、艾进顺)抚养。另查明:肇事车辆宁ET30**号车辆在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国驾驶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宁ET30**号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王玉国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3:7分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份,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宁��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7284.99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原告主张医疗费49217.1元,经本院审核,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35053.51元、门诊检查或治疗费8118.74元、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药物9250元(医嘱要求购买),本院核定为152422.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之评残之前一日,核算误工费2456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307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40元,根据本地农村居民8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病情以及残疾情况,确需专人陪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68天以及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年龄情况、及当地营养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680元(168天×1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3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386.6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41.25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应为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388.33元(5633元/年×5年/3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774.9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其进行了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通过医学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于7级附8、10级伤残,且经被中卫市残疾联合会评定为残疾等级为3级,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病情,原告所受的损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核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5元及保险费、病案使用费、其它药品和生活用品合计为569.4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6531.62元。据上核实,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60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377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30元,合计117804.97元,但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7804.97元(117804.97元-10000元)。因被告王玉国在庭审中主动承担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1205元和保险费、病案使用费、其它药品和生活用品合计为569.4元,合计1774.4元。故对于交强险外未获赔偿部分为146952.25元(266531.62元-117804.97元-1774.4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错责任确定,被告王玉国赔偿102866.58元(146952.25元×70%)。因被告王玉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却未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负85%的赔偿责任,即87436.59元(102866.58×85%);被告财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95241.56元(107804.97元+87436.59元)。被告王玉国应负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429.99元(102866.58×15%)。原告艾进兵自己负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4085.67元(146952.25元×30%)。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垫付了97185.55元,本院被告向原告支付15429.99元及自愿承担债务为1774.4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79981.16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82.8元(18276元×30%),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对被告的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并无异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艾进兵(反诉被告)195241.56元;二、原告艾进兵(反诉被告)向被告王玉国(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9981.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应付原告艾进兵(反诉被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王玉国(反诉原告)���三、原告艾进兵(反诉被告)向被告王玉国(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548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8元,被告王玉国(反诉原告)负担728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艾进兵(反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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