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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7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某),系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张刑二初字第0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承接无锡市滨湖区政府发包的政府工程项目时,为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历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副书记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区长、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兼中共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工委书记朱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743728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金某、马某、贾某、许某、朱某乙、肖某、张某甲、过某、宋某、汤某、邱某、陆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吴某、史某、戴某、王某乙的证言、房屋登记薄证明、房地产销售发票、收条、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委托的社会调查回函表明,上诉人王某甲在社区表现良好,邻里关系和谐,家属愿意配合,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370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