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姜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刘某的朋友孙某醉酒后将车停靠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扬州路皇嘉迪吧门口,因皇嘉迪吧保安规劝孙某驾车离开,孙某便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宗某、李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姜某、刘某一起随意对皇嘉迪吧工作人员楚庆海、卢某、耿某进行殴打,致楚庆海右手食指皮肤裂创形成,长度超过1cm;卢某口腔粘膜破损,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龙、刘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刘某的朋友孙某醉酒后将车停靠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扬州路皇嘉迪吧门口,因皇嘉迪吧保安规劝孙某驾车离开,孙某便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宗某、李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姜某、刘某一起对皇嘉迪吧工作人员楚庆海、卢某、耿某进行殴打,致楚庆海右手食指皮肤裂创形成,长度超过1cm;卢某口腔粘膜破损,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同案犯孙某、宗某、李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楚庆海、卢某、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孙某负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均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某、刘某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均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4、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皇嘉迪吧及维客超市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6、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数额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皇嘉迪吧干保安,案发前,迪吧经理安排他与楚庆海看车送演员回家,在迪吧门口,其发现有四名男青年站在车边,当时演员已经上车,但其中一名男青年拉着车门不让关车门,他过去后那人什么话也不说就动手朝他左脸部打了一耳光,其到楼上向经理荆某汇报后,就与荆某、李阳、张小成一起从楼上下来,看到楚庆海、张建龙被打伤,后其拨打电话报警。2、证人荆某、张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过程。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与丈夫孙某在饭店请朋友吃完饭后,又到练歌房唱歌,孙某喝多了先走了,其与宗某就一起去找他,因为孩子在家里其就回家了。后听说孙某喝醉酒与人家打起来了。4、证人孙某(同案犯)、宗某(同案犯)、李某(同案犯)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过程。(三)被害人楚庆海、卢某的陈述,证实被打伤的过程。(四)被告人姜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楚庆海、卢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刘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刘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姜某、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