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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张兴军、贾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张兴军,贾继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行)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该单位个人业务部主任。被告张兴军,农村居民。被告贾继华,教师。原告台儿庄农行诉被告张兴军、贾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被告张兴军、贾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兴军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军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贾继华签字担保;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兴军依据该合同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8日到期,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张兴军未归还借款,被告贾继华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939元。被告张兴军辩称,是黄安义让我到农行签的字,钱和卡我均未见,该款应有黄安义偿还。被告贾继华辩称,我没为任何人签字担保,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兴军与原告台儿庄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军在台儿庄农行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继华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兴军依据该合同在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8日到期,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张兴军未归还借款,被告贾继华亦未尽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张兴军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规定,被告贾继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兴军有关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以及被告贾继华有关从未为他人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933元;二、被告贾继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张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