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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3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钟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酒吧门前交易。随后,梁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上述地点。当天21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梁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钟某某并收取他的人民币800元。公安民警在二��交易完毕后即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8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钟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净重9.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移动电话开户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证人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