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与李喜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李喜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庆,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养鸡场个体户,住普兰店市。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喜庆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海城市利民劳务服务中心中介机构的介绍,来到被告承办的养鸡场从事家禽养殖工作。双方关于劳务报酬的约定和海城市中介机构介绍的内容一致,即每茬鸡的饲养天数为45天,二原告每茬鸡的工资总额为11000元。头两茬鸡被告都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劳务工资,饲养完第三茬鸡后被告没有给劳务工资,二原告在第四茬鸡饲养到第六天时因被告打了原告杨某某,二原告离开了被告承办的养鸡场,这六天被告也没给工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共计12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庆辩称:三茬鸡的工资都给二原告了,我不欠二原告工资。我的养殖场规定不允许喝酒,在第四茬鸡养到第六天时我到鸡场视察,发现杨某某喝酒了,之后双方就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原告就离开了养鸡场。另外我和介绍原告来工作的利民中介所约好了,一干必须是一年,半道走了不给钱,因此,我不应给付二原告工资,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王某某自认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海城市利民劳务服务中心中介机构的介绍,来到被告承办的养鸡场从事家禽养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关于劳务报酬口头约定每茬鸡的饲养天数为45天,二原告每茬鸡的劳务报酬总额为11000元。二原告饲养完头两茬鸡后被告都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劳务报酬,且原告认可被告给付报酬后,二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收条等收款凭据。饲养完第三茬鸡后,双方就被告是否给付了劳务报酬的事实争议较大。原告提供海城市利民劳务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需求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第三茬鸡劳务报酬款,该表内有二原告的自然信息及“夫妻二人去普兰店喂肉食鸡,二人喂两栋,每栋1.7万只,45天一茬,每茬人民币壹万壹仟元,不供吃,鸡出栏收拾完卫生,结算报酬,不拖欠”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未付二原告第三茬鸡报酬。二原告在第四茬鸡饲养到第六天时,因与被告发生争执,离开了被告承办的养鸡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人王天民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第三茬鸡的劳务报酬共11000元,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业需求登记表》一份、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就业需求登记表》证明不了被告欠二原告第三茬鸡劳务报酬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二原告第三茬鸡劳务报酬的事实。此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认可二原告已经饲养完第三茬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对其已向二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二原告支付报酬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茬鸡劳务报酬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给付劳务报酬共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李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