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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叔”(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助力车后载“叔”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银星大理石材厂内,盗走该厂Y100L-2型3KW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2、2014年9月初的一个周末的中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叔”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助力车后载“叔”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和盛石材厂内,盗走该厂铁质夹盘10个(价值人民币125元)、铁质夹片10个(价值人民币90元)。3、2014年9月25日中午1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叔”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某驾驶后载“叔”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虎井益达石材厂大切车间内,在盗得刀片8片(价值人民币3240元)时被发现,“叔”趁机逃跑,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白色无牌助力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人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草图,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电机及铁质夹盘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Y100L-2型3KW电机1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银星大理石材厂;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铁质夹盘10个、铁质夹片10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5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和盛石材厂。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无牌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