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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中湖申请执行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中湖,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潘中湖。委托代理人:杨青。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龙。申请执行人潘中湖与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中湖模板、方料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中湖利息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91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32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中湖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及时向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杭州境内有多个银行账户,根据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