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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2014年10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史某在保定市裕华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8层神经外科病房的厕所内,盗窃李某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8.04元。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在保定市裕华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9层大厅,盗窃张某小米牌I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8.73元。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保定市裕华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5层楼梯间,盗窃程某被子、垫子一套,价值人民币25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南价鉴定字(2014)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张某、程某陈述,证人田某、宋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某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李某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医院多次盗窃患者及家属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在医院以病人或者其亲友为对象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窃取的小米牌手机和被子、垫子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所窃取的联想牌手机于诉讼中又进行了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坤双(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