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明,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办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勾某某、赵某某的信任,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南二道街与东直路交叉口处和香坊区省医院附近,骗取上述被害人21900元。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将被害人李某某调入市交警对考验处工作,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省医院附近,骗取李某某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某谎称不用学习和考试就能办到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勾某某、赵某某的信任,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南二道街与东直路交叉口处和香坊区省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殷某某3700元、白某某3700元、张某某5200元、勾某某3700元、赵某某5600元。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将被害人李某某调入市交警对考验处工作,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省医院附近,骗取李某某10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计诈骗229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后经侦查,公��机关于2014年3月15日将胡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胡某某到案情况;二、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谎称能办驾驶证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三、被害人殷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胡某某以办驾驶证名义诈骗的事实;证人解某某、滕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得知胡某某能办驾驶证后,白某某等人找到他办证的事实;四、情况说明、收条,证实案发后,胡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