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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侯青云与李仁华、曲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青云,李仁华,曲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侯青云。法定代理人李继芬。委托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华。被告曲淑兰。侯青云与李仁华、曲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仁华、曲淑兰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二被告拒不签收,本院留置送达。2015年3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华、曲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青云诉称,原、被告均系某村村民。1993年,原告及丈夫李士浩与二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互换协议,约定互换居住房屋,原告及丈夫找给二被告7000元差价款,互换后双方均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5月20日,原告之夫去世。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仁华、曲淑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华、曲淑兰系夫妻关系。1993年,原告及其夫李士浩(现已离世)与二被告互换房屋,并支付二被告差价款7000元。互换后,原告方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0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应厘清如下问题:一、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问题;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关于问题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其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如申请回避、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并由此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关于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虽已因互换的事由被原告方合法占有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方不能完全享有其所有权。因此,二被告作为不动产的出让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华、曲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侯青云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仁华、曲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紫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