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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彬与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张茜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张茜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彬,女,回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定,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住所地:阜康市小红沟。代表人:刘朋,该砖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茜,女,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彬与被告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以下简称明昊砖厂)、张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昊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张茜就购买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370万元的价格把砖厂卖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0元,可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购买砖厂后续事宜,原告至今仍愿意购买砖厂,但被告不履行后续事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400000元。被告明昊砖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明昊砖厂系阜康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合伙人刘朋、张茜、许明(已退伙)2011年为开办该企业,购买设备及办公用品、修建厂房、支付草地安置费和补偿金、支付人工成本等投资就超过1200万元,不可能以370万元的价格转让,实际上2012年8月双方约定原告以1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砖厂,原告交纳定金40万元,余款一周内交齐,但原告之后再没有出现,也没有支付剩余转让款,现已事隔两年有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再要求退还定金。被告张茜辩称:明昊砖厂是我在经营。因为忙不过来,经合伙人同意,准备以合适的价格转让,2012年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男的,他在看完砖厂的材料后约定去砖厂看看,在砖厂我们口头约定1280万元转让,当时付了400000元定金,我出具收条时应对方要求写上了刘彬的名字,该男子说回去筹钱。后来中间人打电话说砖厂不要了,定金也不用退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实:1、被告张茜收了原告400000元的定金;2、收条中没有反映被告所陈述的1280万元的转让价格。被告明昊砖厂无异议,认为转让价格是双方口头约定,收条中也写明了如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张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明昊砖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阜发改投资(2011)152号通知、阜环函(2011)170号批复、发票各一份、《征占用草原补偿协议》六份、协议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费用清单八份、阜康市小红沟华建节能环保砖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砖厂前期投资为1200多万元,不可能以原告所说的不足1/3的价格转让。原告对文件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补偿协议上没有被告明昊砖厂的公章,无法确认就是和牧民签订的,即使是与牧民签订,也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对费用清单和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第三人投入了,并不代表被告明昊砖厂也投入了。被告张茜无异议。由于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人刘青荣的证人证言。证人刘青荣陈述:我从事二手房中介服务,被告张茜想要转让砖厂,让我帮忙打广告。2012年7、8月份,一个姓刘还是姓牛的要买砖窑,我就领到张茜的砖窑,具体怎么谈的就不清楚了,后来在砖厂办公室就看到那个姓刘还是姓牛的男的就给了被告张茜40万定金,让被告张茜打了条子,当时他们说是1280万元转让。后来大概的时间是在2012年,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那个姓刘还是姓牛的男的又打电话给我说是砖厂不要了。由于双方最终没有转让成,原、被告都没有给我支付报酬。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原告根本不认识证人,原、被告之间是通过一个叫王凤香的人认识的,证人对在何处给付的定金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具体协商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明昊砖厂、张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向被告给付40万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亦不认可,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经另一合伙人同意,被告张茜就转让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事宜,收取原告刘彬给付的40万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彬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该定金为刘彬购买明昊砖厂.如违约概不退还.如张茜违约赔偿刘彬伍拾万元.收款人:张茜.2012年”。另查明,阜康市明昊新型环保砖厂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刘朋、张茜。本院认为: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为保证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而向被告给付定金,自被告张茜收到400000元定金时,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亦明确表明了400000元的定金性质。对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原、被告各执一词,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仅提供了无其他证据来印证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对此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无法履行转让协议从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由于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1、双方之间已就转让砖厂达成了明确一致的协议;2、自己履行受让方的合同义务;3、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从而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无法确定双方就转让明昊新型环保砖厂是如何约定的,亦无法明确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认定原、被告到底是何方违约,而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债权而设立,在原、被告均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明确的转让合同关系或约定一定期限内缔结转让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在无法确认违约方、转让行为也未完成的情况下亦失去定金罚则的意义,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明昊砖厂系双方转让的标的物,被告张茜作为收受定金的合伙人,应当将收到的40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彬返还定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均由被告张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