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229号原告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苏某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谭悦,1992年6月22日,住德惠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未经登记与被告一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苏某乙,现年4周岁。现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由于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双方同居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苏某乙(2010年5月12日生)该女现与原告王某某一居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女儿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苏某甲同意上述主张,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苏某乙归原告王某某抚养;二、被告苏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该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每六个月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及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王某某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苏某甲负担2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元,被告苏某甲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