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贺春志与董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志,董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贺春志,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腊梅,住霸州市,原告贺春志与被告董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志的委托代理人原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志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此款,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腊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董腊梅未答辩。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董腊梅向原告贺春志借款3万元,董腊梅为贺春志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贺春志现金(30000.00)叁万元正借款人董腊梅2014、7、1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董腊梅向原告贺春志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返还,被告董腊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春志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继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