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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付海涛与付士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海涛,付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24-1号申请执行人:付海涛,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付士国,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付士国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金寨江店支行存款89846.8元,现因被执行人付士国已经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付士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存款89846.8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