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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酒后在五常市五常镇雷帝GAGA歌厅503房间唱歌时,致茶几损坏拒不赔偿,五常市公安局尚义派出所指导员关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在民警表明身份后,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辱骂民警,在关某某等人欲带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宋某某对执法民警拳打脚踢,并打了关某某一个耳光。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同李玉红、于某甲、于晓亭等几名亲属朋友酒后在五常市五常镇雷帝GAGA歌厅503房间唱歌,买单时因茶几损坏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五常市公安局尚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民警崔景春、樊洪波及几名协警出警,途中遇见宋某某等人,在民警表明身份后,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辱骂民警,在关某某等人欲传唤宋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宋某某对执法民警进行厮打,并打了关某某一个耳光。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宋某某明确表示悔过,并得到了出警人员关某某、崔景春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司某某、丁某某、邵某某、于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甲的证言;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5、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行为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平素无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