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初在海城市某镇某村山道上,擅自砍伐该村集体所有的刺槐和榆树。经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现场砍伐刺槐伐根515个,榆树伐根38个,总蓄积为5.863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赵某甲证言、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调查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对砍伐现场的辨认笔录、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