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扬州市广陵区某路,先后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